2010年10月1日 星期五

媒體報導性侵 法律知識應分明




文/戴智權(台大新聞所學生)
  
 民國99年9月11日,花蓮地方法院對於性侵智障少女的七名被告,諭知無罪判決。本案被主流媒體大幅報導,報導提及七名被告的行為,被害少女的智能障礙未達到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程度,不符合刑法第225條「乘機性交罪」的構成要件,因此,七名被告無罪開釋。有報導指出,「這7個人可以說是名符其實的7匹惡狼」,甚至說「無法為被害人伸張正義」。這樣的報導,引起社會輿論的熱烈討論,究竟,媒體這樣的報導,是否真的「伸張正義」?還是有誤導社會大眾之嫌呢?


媒體報導 忽略憲法精神

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: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因此,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531號判決認為,本案七名被告是否構成「乘機性交罪」,關鍵點在於被害人的智能障礙是否構成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的狀態。是否構成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,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,作為認定之標準。媒體的報導,對於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的要件多有論述,可是卻未論及「罪刑法定主義」及「法官依法獨立審判」的問題,反而採用「媒體公審」的口吻質疑法官,並不恰當。

罪刑法定 普世價值

 所謂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是指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(刑法第1條前段參照)。因此,本案承審法官必須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作為科處刑罰的基礎,即使被告的行為天理難容,但是沒有相對應的法律可以處罰,那麼僅能諭知無罪判決開釋被告。罪刑法定主義的目的,在於避免隨意入人於罪。過去,政府可以隨主政者的喜好而隨意入人於罪,並處以極刑,警察國家的惡夢歷歷在目,但時至今日,法官不能隨著自己的喜好判人生死,而是應該依據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院所制訂的法律,才能科處被告刑罰,這不僅為我國憲法所承認,更是刑事案件審理的「普世價值」。

 本案承審法官認為,被害人了解性行為的意義,並無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的狀態,因此,被告不構成「乘機性交罪」,這是法官基於「罪刑法定主義」所下的判決,並無枉法裁判。但媒體報導這個案件時,忽略刑事案件審理的「普世價值」,讓閱聽人認為法官都是不食人間煙火的恐龍法官,對本案承審法官未必公平。若是對於法官的法律見解或適用的條文有任何意見,媒體本於第四權的立場,可以提出指教。但是媒體只有簡單敘述「智能障礙的少女被七匹狼性侵」,在欠缺論述判決理由的情況下,反而會誤導閱聽大眾。


媒體矛頭 應指向立法院

  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,法官必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。因此,法官所依據的「法」,是立法院所制訂的「法律」,但是在報導中沒有看到媒體質疑立法院的報導或評論,反而將所有矛頭指向本案承審法官。法官只能「消極地」適用法律,而「法律」是由立法院制訂。

 事實上,我國「妨害性自主罪」立法紊亂,除了刑法第221條以下的「妨害性自主罪章」以外,還有「性騷擾防治法」、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等法規,何謂「性交」、何謂「猥褻」、何謂「性騷擾」等,都有待立法院討論後作出明確的判斷,讓法官得以「依據法律獨立審判」,但媒體在這方面的論述卻付之闕如。


身為被告 也有基本人權

 最後,筆者想說明的是,媒體應避免用「媒體公審」的方式撰寫報導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,刑事案件的被告若不服法官所下之判決,可以對判決表示不服上訴救濟,此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的保障。在這樣的概念下,媒體用「這7個人可以說是名符其實的7匹惡狼」或「無法為被害人伸張正義」的口吻,看似站在正義的一方,可是,難道這七個人就沒有人權嗎?

 他們在上訴二審救濟的過程中,也應該享有被告「公平審判」的防禦權利,如果媒體已經預先用「情緒性字眼」作成價值判斷,法官的心證可能已經受到影響,那他們的「受到公平審判」的基本人權在哪裡?台灣既然要以「民主、法治、人權」立國,就應該平等注意每一個個體的基本人權,或許法官最後審理的結果,他們會獲得有罪判決,不可僅以「一審無罪」而將「不正義」劃上等號。身為媒體,報導性侵害案件,肩負公共責任,就應該說清楚、講明白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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